及雷律师亲办案例
工作时间内死亡,视为工伤受赔偿
来源:及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3
浏览量:837

一、案情介绍

2005年3月21,甄某入职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生产车间从事机械操作。入职时,单位为员工统一在乡镇医院做了一次全面的身体检查,甄某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无任何特别情况。2011年1月15,甄某和车间工人郑某一起在机器生产线上看着机器,郑某说肚子疼,让甄某替其值班,甄某在生产线上工作时,突然感觉自己大脑有些不清醒,眼睛模糊,但还能勉为其难的坚持继续工作,也就没有在意。等郑某回到工作岗位后,和甄某正在说机器的事情时,甄某突然倒地,人事不省。郑某赶紧联系120救治电话并通知公司领导。当甄某被送到医院后,医生进行了积极抢救,但终因心脏病突发紧急不治身亡。事后,甄某家属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因公司未给该员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拒绝赔偿。家属咨询律师后,依法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

二、案件审理情况及结果

因为用人单位和甄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单位又拒绝赔偿,导致了该仲裁程序的复杂化。

经律师和当事人的沟通,建议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部分仲裁请求,以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存在,和丧葬费用等一些小的赔偿项目,然后再依法认定工伤,最终按照死亡标准进行索赔。公司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起诉、上诉等法律程序,但法院最终判决维持社保局的工伤认定。

因为劳动争议案件现行的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实行“一裁二审”制度,而诉讼权利是不能被禁止和约束的,即使用人单位采取了“拖”的诉讼策略,也是在所难免,但只要法律能够平衡并最终保证结果的公正性,那法律就是公正的。

三、律师点评

根据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则需要利用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的特殊性在现实中并不少见,自然用人单位会为其规避法律,刻意减少用工成本承担不可逃避的责任,也终将会接受法律严厉地经济制裁。

首先是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什么证据去证明。

200552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列举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项标准,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1)项是主体资格要求,后两项为区分标准,有助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但略显简陋。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考勤记录;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在现实中还可以引用的证据包括在单位中形成的有用人单位盖章予以确认的各类文书,和单位相关人员谈话形成的录音材料,“工作证”等等。本案由于用人单位的无理取闹而导致的诉讼程序略显复杂,但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足以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若干证据,以使本案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不成问题。

本案关键的地方是工伤认定,而是否能够认定成为工伤也最终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如前所述,甄某发生突发性病变,虽然采取了积极地救治,但最终是抢救无效死亡。用人单位否认是工伤,而拒绝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家属,而其又因未给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最终的结果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也正是用人单位为何在规避了缴纳保险成本后采取拖延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因。

最终,工伤认定部门根据甄某当时的情况,以及事发当天对用人单位的工人进行了及时的调查,在认定工伤时采纳了甄某家属和代理律师的意见,认定工伤通知中确定甄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核发工伤死亡证明。

得到该消息后,工亡家属对律师表示了诚挚的谢意,但程序还没有结束,仍需继续下去。最后一道屏障就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的仲裁请求,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项目。具体标准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12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11日起施行。所以,甄某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新的保险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进行索赔。该案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时还尚未公布,所以当工亡职工家属走完了每一步艰辛地诉讼程序后,该案最终将适用新的标准进行赔偿。

四、律师提示(风险提示及预防)

该案重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能够认定成为工伤这一焦点,而单位在明知自己逃避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后,仍无理地拖延诉讼程序也成为了该案处处碰壁,处处遭到阻碍的难关之一。

首先,对于劳动者而言,我们不能完全指望用人你单位给你足够的证据和线索去支持你的主张。

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一定要注意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即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约定的相当详细,甚或是所有手续也准备妥当,那我们也要注意时刻保持高度的证据意识,当我们有一天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我们即可拿出有利的证据提起仲裁或起诉。事无巨细,哪怕是一张小小的纸片,或许对保护我们的权益都会起到巨大的作用。

或许你没有足够的证据意识,但请你一定要相信这个社会还是有公平和正义存在,该案工亡职工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援助范围,经法律援助中心的审批,律师依法为其提供了法律援助,最大利益地保障了工亡职工和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用人单位而言,在保障营利目的的基本保障下,要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虽然这样可能会导致用工成本的增加,但最终的受益者并非只有劳动者,在出现该案或类似于该案情况的事情时,企业因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完全可以避免遭受直接损失。而201171日起新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也强调了用人单位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国家也大力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这不仅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体现,也是企业实现社会责任的重要责任。

ly:��� �c��� �{� k; background:white;mso-shading:windowtext;mso-pattern:solid white;mso-bidi-font-weight: bold'>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人、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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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及雷
  • 执业律所:
    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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